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 田在川 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一四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為被繼承人 趙忠 之哥哥,因被繼承人趙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在臺病故死亡,留有遺產,為此聲請繼承被繼承人趙忠之遺產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其等主張之前開事由,固據其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及親屬繼承系統表、趙忠之除戶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書為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換言之,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不得認係公文書逕予採信。是以前揭大陸地區公證書,核其性質即應認屬私文書之範疇,而私文書本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已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趙忠抗告人所出具之公證書上所載被繼承人趙忠之父為 趙鳳山 有所不符,是僅由抗告人所提之其他證據尚無法認定其為合法繼承人,即與當事人所述不符,本件聲明繼承人所為繼承之表示,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查本院依職權調查,趙忠五十六年八月之兵籍卡記載:「母 黃氏 ,兄甲○,住黑龍江白城萬寶區立業村」;「受益人甲○住同右」;「個人留言:本人如作戰或因公死亡,所有財產由受益人具領」,有台北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昂信字第○九二○○○二六六一號函所附之兵籍卡影本可證。甲○係被繼承人趙忠之兄,原審遽以抗告人所提之其他證據尚無法認定其為合法繼承人,抗告人聲明繼承人所為繼承之表示,顯難認為合法云云,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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