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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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一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北偵字第二三六五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九九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按前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九九號刑事判決僅屬程序判決,聲請人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實體判決係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四號刑事判決,且聲請人在本件聲請狀內亦表明係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則依前開規定,自應附具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四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始屬合法。然查本件聲請人僅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九九號刑事判決之繕本,此外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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