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4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4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4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97年度毒偵字第728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金芳書記官許珈綺通譯朱富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19號、94年度訴字第37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6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先於96年9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某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8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加油站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70公克、驗後淨重0.059公克),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後於97年7月9日18時許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其兄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9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美術東六街口,因另案竊盜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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