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2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2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0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金芳書記官許珈綺通譯朱富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前合計淨重零點叁肆貳公克、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叁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9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戒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84年1月13日假釋出監(第1次假釋),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266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撤銷假釋,與上開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1年1月16日接續執行,於89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第2次假釋),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撤銷上開第2次假釋,與該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15日殘刑接續執行,復經裁定減刑後於96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10日為警查獲採尿回溯前24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10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驗前合計淨重0.342公克、驗後合計淨重0.306公克),經其同意採驗尿液,且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