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3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43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簡字第57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亦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3月間之某日,見報紙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立即相約在高雄市○○區○○○路之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鼓岩郵局,申辦使用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林 」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小林」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97年3月11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 游騰頡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導致每期均會扣款云云,要求游騰頡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更改設定,致游騰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13分許,轉帳2萬9998元至甲○○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游騰頡事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定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事實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9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移請併案審理,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278號判決拘役45日,而於97年9月1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再就同一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7年10月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月26日雄檢惟月
97偵14431字第16937號函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記可資為憑,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吳佳樺法官陳俊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