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2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1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下稱大社郵局)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9日,撥打電話聯絡乙○○,佯稱乙○○於同年8月間從事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並更正,使乙○○信以為真,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翌(10)日,將現金新臺幣12,345元存入甲○○上開帳戶。嗣因乙○○核對交易明細,查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本件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之存摺等物遺失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申辦之大社郵局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再者,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為一般人個人保管財產私密之物,應會妥善保存,豈有遺失後不予聞問之理?而若有存摺、提款卡遺失,理當立即向金融機關申報,以防止他人盜用,又若非被告提供該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又如何得知該提款卡之密碼,且被告發現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後又未立即向郵局申報遺失並向警察機關報案等情形,實與常情相違,況且目前社會上充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新聞屢見不鮮,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當其存摺、提款卡遺失,豈不擔心遭人盜用作為詐欺之工具,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將帳戶等提供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大社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新臺幣12,345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