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凱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97壢簡字第688號判決原告全部
勝訴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確認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支出
之本件訴訟費用額,應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而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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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由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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