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斗小字第1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671元,及其中新台幣28,023元自民國
9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2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