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簡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其戶籍謄本附卷足
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