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補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22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1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台幣1082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110元,已繳
  新台幣1000元,尚欠新台幣110元)。
二、請提出準備書狀及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次消費及還款明細等相關資料影本。
三、請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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