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22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1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台幣1082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110元,已繳
新台幣1000元,尚欠新台幣110元)。
二、請提出準備書狀及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次消費及還款明細等相關資料影本。
三、請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