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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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孝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孝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起訴書誤載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起訴書誤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某地住處,接受一名叫 鄭立德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寄藏子彈2顆,而非法寄藏(起訴書誤載持有)之。嗣於10
7年6月6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北仁街口,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為通緝犯後,復經其同意下進入高雄市○○區○○○街○號4樓居處搜索,扣得子彈2顆(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另經本院審結)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起訴書誤載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或實質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2年間某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向一名叫「鄭立德」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而非法持有之」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29日提起公訴,並於107年10月22日繫屬本院(起訴書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727號。本院案號為107年度訴字第77
0號)等情,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5頁以下、第92頁)。因前案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交付時間均為102年間,交付被告對象均為鄭立德。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子彈係向鄭立德拿取的,鄭立德是在102年間同時交付改造手槍及超過5顆子彈,先於104年1月4日被查到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另外的子彈就是本案的子彈,放在家裡沒有帶出去等語(詳本院卷第57頁)。而依現存證據資料,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向鄭立德以外之人收受本案扣案子彈;或鄭立德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交付前案槍彈、本案子彈。是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係於102年間,向鄭立德同時收受前案槍彈、本案子彈。由於前案與本案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前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係於108年1月25日繫屬本院(詳本院卷第7頁),繫屬日期在後,檢察官顯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開法條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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