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
687號)後,再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5月8日晚間,與乙○○相約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天上人間301包廂」內商討工程糾紛事宜,迄同日晚間11時許,雙方於該包廂內因一言不合,陪同甲○○前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4人,即以拳頭揮打乙○○之臉部,並以腳踢踹乙○○之頭部後,再與甲○○共同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聯絡,先由不詳男子當中1人對乙○○恫稱「知悉你家在何處,要持槍對你家人不利」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逼使乙○○簽發2紙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票,並在本票上按捺指印,而行無義務之事。後甲○○復持自己當天所著之右腳拖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及鼻部多處瘀傷腫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此際,甲○○再承上開接續之強制犯意,以「若不找人送錢來,就無法走出門口」等語脅迫乙○○撥打電話予友人至少攜帶200,000元至包廂內,乙○○乃依甲○○之指示撥打電話求援,而再行無義務之事。嗣因接獲電話之友人 張明玄 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為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甲○○。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當日在場之 郭盈志 、 陳煌隆 於偵查中證稱確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等語;證人張明玄在偵查中證述:當日晚間告訴人撥打電話予渠,並向渠表示可否調數十萬元送至「天上人間」,否則告訴人將遭毆打並無法離開,渠查覺有異,乃馬上報警等語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臉部受傷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帳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及扣案拖鞋1隻可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4人,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於毆打告訴人並以上開話語恫嚇告訴人後,先後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並電聯友人送錢至包廂內,其時間緊密,侵害之法益又屬同一,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可認為係一個反覆性、延續性之犯罪行為,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認為一罪。又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犯。爰審酌被告為求告訴人乙○○清償債務,竟不尋正當法律途徑為之,而與他人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並電聯友人求援,造成告訴人所受之身、心負擔重大,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拖鞋1隻,雖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然係供其犯傷害罪所用之物,而此部分又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另不受理判決,且拖鞋本身亦非屬違禁物,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甲○○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於事後終願承認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於本院訊問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公訴人亦當庭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
主文。
六、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再予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