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 吳岱勳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97年8月間起,在甲○○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號擱再來飲食店內,擺放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性電玩機臺「財神」1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供不特定人把玩,玩法為以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上開機台。嗣於97年9月5日晚上8時
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財神」之IC晶片1片及200元硬幣,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代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9幀。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之IC晶片1片及現金200元等物可資證明。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
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論罪:
1、被告甲○○既未依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為營利事業登記,而逕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
2、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吳岱勳就上開非法營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甲○○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尚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從刑(沒收):扣案之20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3、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於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之IC晶片1片,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已據其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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