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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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1101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謝宗儒
被告 簡姵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3,004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還,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據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第29條雖約定雙方同意選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民事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僅原告為法人,且該合意管轄約定乃屬其事先單方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表面雖有締約自由,但實際幾無磋商餘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次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信義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