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聲字第8號

聲請人 黃艷聆 即陳黃艷聆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37,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62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岡補字第1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4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627號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6/10000及同段1970建號建物、2006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56/10000為強制執行。惟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為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岡補字第1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聲請人之財產倘遭強制執行,勢將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4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627號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6/10000及同段1970建號建物、2006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56/10000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以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岡補字第1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及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所提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前揭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聲請停止執行,難謂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6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56,207元及其中218,794元之利息,執行標的則為聲請人所有坐落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6/10000及同段1970建號建物、2006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56/10000,僅依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該土地之價額為726,912元,即已高於相對人之債權額,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56,207元於停止執行期間內(即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之審理期間各為10月及2年,合計2年10月,以此為停止執行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害應為36,296元(計算式:256207×5%×(2+10/12)=36296,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本院認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37,000元,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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