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96號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雯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9,30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雯蕙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雯蕙前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10年11月3日至原告醫院急診醫療,共積欠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307元,惟被繼承人楊雯蕙業於110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對訴外人楊雯蕙之債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雯蕙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得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醫療費用19,307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楊雯蕙身故時,被告因在監服刑無法返家辦理拋棄繼承,被告與被繼承人楊雯蕙均為身障人士,且生活困頓,今生活所需亦需靠人接濟,實無能力償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病患欠款繳費通知單、繼承人繳款通知書、債務人除戶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帳單收費欠款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楊雯蕙於110年11月14日死亡,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母翁金子於103年4月20日死亡,其父 楊祥裕 為第二順位繼承人,於111年7月18日死亡,並已辦理拋棄繼承,兄弟姊妹為第三順位繼承人,訴外人 楊淑惠 、 蕭秋鳳 、 蕭秋萍 已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繼字第1638號拋棄繼承卷查閱屬實,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為楊雯蕙之繼承人,被告應對楊雯蕙之債務,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雯蕙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楊雯蕙積欠之醫療費用19,30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雯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3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8日(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雯蕙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