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247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吳棋笙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瑞坤 、郭**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遺產分割之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包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財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郭**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合程式,且本件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已查覆,依卷附資料除起訴狀所載土地及建物外,被繼承人尚有其他繼承人及其他遺產,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15日內補正記載正確被告完整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更正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遵期補正,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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