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271號
聲請人 蕭曉婷
相對人即 余信宗 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余瑞盛
余 賴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嘉義市自宅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5萬元至被繼承人余信宗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請法院判決被告將原告所受損害全額返還等語,是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地應在被繼承人余信宗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地即新北市鶯歌區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號卷證核閱無誤,而原告所稱之匯款行為並非因被繼承人余信宗交付帳戶之侵權行為所致,亦非構成被繼承人余信宗侵權行為事實要件,故原告以其匯款地為侵權行為結果地,應屬誤會。又被繼承人余信宗之繼承人即被告之住所地位在新北市鶯歌區,此有戶籍謄本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認本件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