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同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應補充為「罰金新臺幣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僅記載罰金新臺幣7萬元);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應補充為「罰金新臺幣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
1日」(聲請書僅記載罰金新臺幣8萬元)〕,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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