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於民國96年5月7日移送入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8年3月19日函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訴字第2407號及95年易字第12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5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77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5月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就上開減刑及不應減刑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移送入監執行。其刑滿日期原為99年6月2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34日後,縮短刑期後,其刑期終結日為99年5月19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於98年3月19日以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