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長型鐮刀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67
4號被告甲○○竊盜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7年11月3日期滿。扣案之長型鐮刀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長型鐮刀1支(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190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且被告所犯之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6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97年11月3日期滿等情,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