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1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1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1646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非訟代理人 葉泰良 債務人 李連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2月6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連春於民國(以下同)110年7月6日向聲請人訂借勞工紓困貸款一筆,額度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借用期限為三年,其還款方式、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借據約定。(二)詎債務人於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1年2月6日應繳款日起便未依約履償,迭經催討均無效,迄今尚餘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放款借據第七條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四)本件勞工紓困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債務人戶籍謄本壹份,勞工紓困貸款借據影本壹份,小額貸款債權明細查詢單壹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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