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利達廠牌腳踏車壹輛(含置物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萬500元)」應補充更正為「腳踏車1輛(含置物袋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5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乙○○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得之美利達廠牌腳踏車1輛(含置物袋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95號被告乙○○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罪)、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徒刑8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民國106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所餘刑期再入監執行,而於10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被告另案因傷害、搶奪、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經法院論罪科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2月)及裁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而於108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08年12月16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28日1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見甲○○所有之美利達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萬500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甲○○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110年11月29日拍攝之被告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美利達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