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明聖受刑人陶嘉淵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明聖因受刑人陶嘉淵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陳明聖因受刑人(即被告)陶嘉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832、4483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6月,上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076號移送併案審理)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0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案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2227號執行,先依被告之住所地對被告為傳喚執行,復依被告之住所地對被告為拘提,惟傳拘均屬無著。而具保人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依具保人之住所地為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申111執助1175字第1119064677號函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1年5月24日平警分刑字第1110015933號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無誤,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