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林雅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而於92年9月4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2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3
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3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9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8月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11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門口,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12日,為警於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雅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雅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復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