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衍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衍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 伍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衍叡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9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4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1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1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30日,前開2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8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
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之日執行完畢;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9月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9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1日1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19鄰番子寮101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78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34公克,驗餘淨重0.075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衍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78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34公克,驗餘淨重0.075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1個)。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78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34公克,驗餘淨重0.075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