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農裕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農裕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農裕鵬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89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
405號裁定不付審理;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7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78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0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其所駕駛而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31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農裕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1公克)。
三、核被告農裕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固曾:
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㈤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㈨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㈠㈡㈢㈤㈦㈧㈨罪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後,與上開㈣㈥之拘役刑接續執行,在100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在100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又另犯他案致假釋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自不得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粉塊狀1包、白色結晶1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4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031公克),有該實驗室101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3790號鑑定書、該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1月2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分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與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