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資格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95號原告 董天佑 被告 彭武添
楊宏興 彭玉美 鄧智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此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書狀記載聲請法院裁定,確認被告與野輪汽車有限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並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核其真意為確認股東資格不存在之訴,屬訴訟性質,又為財產權訴訟,自應依起訴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惟本件確認股東資格不存在之訴,其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尚無法據以認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其前已繳1,000元外,尚應補繳1萬6,335元;是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另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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