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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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邦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邦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邦偉(原住民族別:泰雅族)前①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復提起上訴,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4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③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王邦偉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3年1月4日20時許起,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小吃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無視於此,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台3線南向車道
58.8公里處前,因行車不穩遭警方攔查,發現王邦偉身上散發酒氣,現場測得王邦偉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始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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