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沅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沅維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劉沅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挪用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權,甚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70號被告劉沅維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北埔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沅維與 王浩章 係友人,因王浩章急需用錢,劉沅維遂介紹王浩章於民國102年2月26日向經營辦門號借款業務之 陳祥富 借款。王浩章借款後,於第1次還款日期即102年4月1日之後某日,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將新台幣(下同)1萬元交給劉沅維,委託劉沅維代為交付款項給陳祥富。詎劉沅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挪作他用,並未交付款項給陳祥富,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陳祥富並未如期收到王浩章之還款,因而提起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沅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王浩章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祥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檢察官高上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蔡沅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