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114號原告 蔡宜伶 被告 李俊忠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澄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李俊忠於民國102年8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與原告前往新竹市○○路○○號金燕旅館606號房,未經原告同意,趁原告到洗手間未察之際,竊取原告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IPHONE4S手機乙支及現金2,500元,而被告李俊忠行為當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李澄慰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7,500元。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俊忠於102年8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新竹市○○路○○號金燕旅館606號房,竊取原告所有手機及現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手機申辦資料、統一發票三紙等為證,而被告李俊忠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IPHONE4S手機乙支及現金2,500元之行為,業據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以竊盜罪判處有罪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3年度審易字第45號案卷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俊忠基於故意,竊取原告所有之財物,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遭竊取之IPHONE4S手機,係於101年5月20日所購入,當時之價值為11,300元(含配件),業據其提出手機申辦資料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23頁),本院審酌系爭手機已為原告使用,並非新品,原告亦主張目前手機價值為9,000元(見本院卷第18頁),參以IPHONE4S手機之二手價值約為7,500元,有原告提出之網路資料可參,本院認計算折舊後,系爭手機(含配件)現有之價值約為8,000元,應屬適當。又原告另主張當時皮夾內尚有現金2,500元遭竊,亦經被告李俊忠於刑事庭坦承在案,業如前述,自堪信為真。
三、綜上,被告李俊忠故意竊取原告所有之財物,致原告受有手機、現金遭竊之損害,被告李俊忠行為時尚未滿20歲,被告李澄慰為被告李俊忠之法定代理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500元(計算式:8,000+2500=10,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