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君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所為102年度竹簡字第10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947、10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君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蔡君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本院103年度竹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103年4月30日與被害人 吳如寶 之公務電話記錄表(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
27至30頁、第53至58頁、第41頁、第50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危機意識,是被告疏忽,但被告認原審判太重,被告請求與被害人和解,懇請本院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考量被告蔡君彥率然將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更加囂張,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不小,及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猶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酌以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職業為「業務員」,個人教育程度「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允當,尚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或失輕,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量刑時既已審慎考量一切有關情狀,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雖因其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使被害人等因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雖非可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見簡上卷第28頁、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 蘇麗快 、 陳又銘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簡上卷第41頁)在卷可參,雖未能與被害人 吳佩君 、吳如寶達成和解,然係因被害人吳佩君表示不用調解,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而被害人吳如寶亦表示對緩刑沒有意見,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害人吳如寶之損失僅有1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