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12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理由三,認「嗣相對人(按即本件抗告人)於民國87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按即本件相對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借款期限至88年11月1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相對人(按即本件抗告人)於92年1月23日即未繳息,雙方乃協議還款繳息期限2年。
詎相對人(按即抗告人)就上開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尚欠本金18,000,000元」,其中之疑點如下:(一)按月攤還本息部分:抗告人每月所繳金額中係包括本金及利息,惟原裁定之本金仍為18,000,000元應為錯誤。(二)因抗告人於92年1月23日即未繳息部分:依抗告人檢附之繳款存摺,可證明94年11月3日當天相對人尚自抗告人戶頭轉出84,000元,何來92年1月23日即未繳息之事。(三)雙方乃協議還款繳息期限2年部分:依抗告人檢附之繳款存摺,顯示抗告人自89年6月30日起即與相對人協議每月償還42,000元,直至95年6月29日抗告人尚存入存摺42,000元作為繳款之用,並無所謂期限2年之事,為此提起抗告,准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小段73-1地號土地,及同段2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25,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87年11月23日以第三人 林黃金葉 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用18,000,000元,約定於88年11月17日屆期清償完畢,利息經調整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9.65計算,按月繳付,並約定如不依約履行債務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詎抗告人於88年11月17日清償期屆至未依約清償本金18,000,000元,經抗告人與原債權人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協議自89年6月起每月繳息42,000元,惟抗告人自92年1月23日即未繳息。嗣抗告人又再度於92年8月間向相對人提出申請,願繼續按月繳息42,000元,協議還款繳息期限為2年,惟抗告人於92年9月10日後每月繳款42,830元共計1,156,410元(按1,156,410/42,830=27期),利息計算自92年1月23日起至94年4月23日止,況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經協議還款繳息期限2年亦已到期,是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相對人自得行使抵押權。另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已於91年8月24日起准由相對人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借據影本、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應收利息檔資料查詢、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及列印、財政部中華民國91年8月15日台財融(三)字第0910036330號函、陽信商業銀行92年8月28日簽、抗告人92年8月11日出具之清償協議書、授信協議戶現況報告表及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催收款項帳等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是以原審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惟查:
1、抗告人雖以其每月所繳金額中係包括本金及利息,故原裁定認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本金18,000,000元應係錯誤,提起抗告,惟該抗告事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確認,以資解決,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2、抗告人雖另以相對人於94年11月3日尚自抗告人戶頭轉出84,000元,何來92年1月23日即未繳息之事,及抗告人至95年6月29日尚存入存摺42,000元作為繳款之用,並無所謂協議還款繳息期限為2年之事云云。然查:
⑴、經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92年8
月28日簽、抗告人92年8月11日出具之清償協議書、授信協議戶現況報告表及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催收款項帳等件(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2頁),可知抗告人於88年11月17日清償期屆至並未依約清償本金18,000,000元,經先後2次與債權人協議後,其最後協議還款繳息期限2年,至遲亦已於94年9月底屆期,抗告人復不爭執其尚未依約清償本件借款之全部本金,是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而未清償甚明。
⑵、又抗告人亦自陳:94年12月中旬相對人欲收回貸款,抗告
人因短期內無法償還,經持續與相對人溝通均無結論後,至95年3月起抗告人因見溝通無結果,只好自行按之前協議按月存款42,000元,但相對人均未再提領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抗告人所提之民事陳述狀),足見抗告人已知悉第2次協議還款繳息期限2年亦已屆期,經與相對人再協議繳息延期清償本金無著後,即逕自依之前協議自行存款繳息。此外,抗告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已同意其再延期清償之相關事證,故而,自不能以抗告人單方自行存款以供扣息之行為,逕認相對人已再同意抗告人繳息延期清償,並進而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尚未屆清償。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情,請求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周素秋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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