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67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被告永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1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95年7月11日起算,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永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9月15日向第三人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迪公司)購買汽車,約定價金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自94年10月起至97年9月止,分36期攤付,除以購買之汽車設定動產擔保外,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於94年11月第二期應付款起,便拒付分期款,合迪公司轉向原告請求付款,原告代被告清償510,000元,並與債權人合迪公司簽立和解書,在上開清償範圍內自合迪公司受讓債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同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749條,請求被告返還上述代償款。
㈡被告為分期付款買賣汽車之買受人,第三人 余宗樺 是標的
物汽車之實際保管使用人,不是買受人,原告是依據買賣契約為被告保證,不是為第三人余宗樺保證。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及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車牌號碼00-000號國瑞曳引車與UJ-30半托車係由第三人余宗樺購買,並向合迪公司辦理貸款,靠行於被告公司。
被告不認識原告,原告為余宗樺購車貸之保證人。此由余宗樺開立36張貸款支票,提供貸款公司按期具領,可證人原告為余宗樺之保證人,被告除拒付原告之請求外,得另向保證人之原告請求余宗樺靠行期間所積欠之稅款及被告代為承辦之業務費用等語。
㈡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第三人合迪公司購買車號00-000號曳引車,約定價金以分期付款方式自94年10月起至97年9月止,分36期攤還,原告為上開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自第二期起即拒付分期款,致第三人合迪公司轉向原告請求付款,原告於94年7月8日交付面額510,000元之支票予合迪公司,代被告清償上開買賣價金債務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與合迪公司間買賣合約書、原告與合迪公司和解書、證明書等附卷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上開文書之真正不爭執,惟抗辯系爭JG-843號曳引車非被告所購買,而係訴外人余宗樺所購買,靠行被告公司,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合約書之買受人,第三人余宗樺始為買受人,原告係余宗樺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無代余宗樺支付車款義務等語。則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合約書之買受人(即契約債務人)?
五、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之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經查,被告之營業項目為經營汽車貨運業,亦兼營中古車買賣,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表附卷,且為被告所是認。被告抗辯系爭JG-843號曳引車原係第三人余宗樺自被告公司業務員 陳永宗 買受後,靠行被告公司等語,雖據提出陳永宗與余宗樺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與余宗樺簽署之切結書為證,惟余宗樺既將所買受之JG-843號曳引車靠行被告公司,參照前開說明,應認與被告公司間已成立信託契約,將該曳引車所有權信託為被告公司所有,而使被告成為汽車之所有權人,此由該曳引車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益明。次查,被告嗣將系爭曳引車(包括車號00-00拖車)出賣合迪公司,由合迪公司將車款匯予被告,被告於開立售車發票予合迪公司後,再與合迪公司於94年9月15日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將系爭曳引車(包括車號00-00拖車)自合迪公司買回,約定價金750,312元分36期,自94年10月10日起至97年9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攤還20,842元,並交付第三人 潘東榮 為發票人,由被告背書之支票36紙予合迪公司,原告與第三人余宗樺、潘東榮均為上開買賣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曳引車之保管使用人為余宗樺,被告復以債務人名義提供系爭曳引車(包括車號00-00拖車)為合迪公司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0月20日起至97年12月10日止,惟上開買賣價金支票僅兌現一期,其餘已屆期者,均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退票,業據證人即合迪公司副理甲○○、法務 蕭森元 到庭結證屬實,並據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一份、票據明細資料二紙、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1張、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各一份等附卷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文書、票據之真正均未爭執,準此,債權債務之主體,自應依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觀上開94年9月15日被告與合迪公司簽立之系爭曳引車買賣合約書所載,出賣人即甲方係合迪公司,買受人即乙方為被告,被告既為買賣合約之買受人,不問其是否實際占有使用買賣標的物,就買賣價金債務即依契約意旨負償還之責,至被告與余宗樺間因靠行所為之信託契約,要屬被告與余宗樺之內部關係,合迪公司縱然知情,亦不因而喪失其本於買賣合約對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買賣合約之債務人,自屬於法有據,得據為裁判基礎,被告抗辯其系爭曳引車之買受人,不負給付價金義務,尚難憑採。
六、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系爭JG-843號曳引車買賣合約之債務人,所交付債權人即出賣人合迪公司之買賣價金支票既經退票,已見前述,依卷附買賣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乙方(即為買受人之被告)所交付之票據,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或其他原因被退票時,乙方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甲方(即為出賣人之合迪公司)得要求立即全部清償。」,本件價金支票既因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退票達11張,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一次償還全部買賣價金之債務,原告為該買賣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上開價金履行債務自有利害關係,原告受債權人即合迪公司催告後,於95年7月8日開立支票清償價金510,000元,已據原告提出合迪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和解書附卷為證,並據證人即合迪公司受僱人甲○○、蕭森元證述無訛,因原告此項清償行為,而使被告對合迪公司之價金給付債務消滅,參照前揭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合迪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在原告清償範圍內,當然移轉與原告,被告即應就原告代為清償之金額負償還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510,000元及自清償合迪公司之支票提示交換入帳之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0,000元及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