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減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且斟酌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所記載之量刑審酌事由,即: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參酌被告現年僅23歲,甫結婚生產養育有稚女(卷附證明書)之家庭情狀(入監執行將有礙其稚女之養育),來日方長、轉讓毒品之目的、次數、數量僅0.6公克、所得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陸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