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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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復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復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復祺(起訴書誤載為 黃復棋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市○○路○○○號住處陽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上時、地,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以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1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黃復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乙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6日UU/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一)前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
2成年子女、1未成年子女,以板模工程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宣告不得易刑處分及得易刑處分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生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係被告向鄰居借用,已歸還鄰居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屬義務沒收或係屬於被告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 官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