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孟娜指定辯護人胡倉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任何人皆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領取提款卡使用,毫無窒礙難行之處,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故被告顯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騙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國華 」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陳國華」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乙○○、丁○○及甲○○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幫助詐欺犯行,無非係以附表「證據」欄所示告訴人證述及相關書證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渠確有於104年11月12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國華」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當時伊因為有負債,要作債務整合。就臺灣銀行帳戶部分,因為伊有向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雙城投顧)借款,而聯邦商業銀行的帳戶為薪資轉帳帳戶,伊有將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予雙城投顧,雙城投顧每月扣款後,會將剩餘的薪資匯到臺灣銀行帳戶;至於郵局帳戶伊有用來申請兒少補助款。伊是遭詐騙集團所騙方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則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係渠經常使用之帳戶,如果被告有意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被告自可提供渠未在使用之帳戶。此外,被告在寄送帳戶予「陳國華」時在寄貨單上寫明自己之工作地及電話號碼等節,倘若被告有意犯罪,被告何須留下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應認被告確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本件臺灣銀行、郵局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乙節,有各該金融行庫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13頁)等件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乙○○、丁○○、甲○○分別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地,遭詐騙集團訛騙,致陷於錯誤,而各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帳戶,旋遭提領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告訴人供述及相關書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告知予不法詐欺份子使用。且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不法份子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未足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知悉,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案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基於何原因提供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且被告對於因此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向上開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三、本件被告於104年9月22日有向雙城投顧借款1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並約定將被告薪資轉帳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予雙城投顧保管,而每月雙城投顧可自行提領1萬元,剩餘之薪資則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有雙城投顧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書、保管契約書、雙城投顧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卷第78頁至第81頁)。而本院復核閱被告臺灣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0頁、本院審原易第35頁),雙城投顧確實有於104年10月5日、104年11月5日匯款扣除1萬元後之薪資2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可認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在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交付予「陳國華」之際,係被告提領薪資之重要帳戶。另本件被告之郵局帳戶係被告領取渠長子黃○○兒少補助款項之帳戶,被告並於104年10月27日領取3,800元等情,有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資為據,本院復向苗栗縣南庄鄉公所函詢被告請領兒少補助款之情況,經苗栗縣南庄鄉公所函覆:本件黃○○就104年7月至12月止,核定每月補助1,900元,惟黃○○於104年8月28日遷出本縣,故自9月起停發其補助款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42頁),而與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上所示被告有領取2個月之兒少補助款計3,80
0元乙情互核相符。至於104年9月後,因被告遷居至桃園市,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係要求將兒少補助款匯入受補助人即兒童或少年之帳戶內,此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1月17日桃社兒字第105006187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原易卷第
121頁),故未使用被告之郵局帳戶請領兒少補助款,然由上情觀之,該郵局帳戶仍係被告慣常使用之帳戶乙節,亦堪以認定。另本院查詢被告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渣打商業銀行,於開戶後均未有往來紀錄(見本院原易卷第116頁、第122頁、第126頁),至於被告所開立之南庄鄉農會則於103年6月23日後即無交易紀錄(見本院原易卷第125頁),若被告果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帳戶,渠自可提供上開未在使用之帳戶,殊無由將領取薪資之臺灣銀行帳戶或是慣常使用之郵局帳戶交予詐騙集團。
四、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於104年11月17日向伊借款3,000元,被告先給伊渠臺灣銀行之帳戶,但轉帳失敗,後來被告又給伊渠郵局帳戶,但轉帳仍未能成功,被告很錯愕,並稱:「怎麼可能」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45頁至第48頁),是由證人丙○○所證,可徵被告於交付臺灣銀行、郵局帳戶後,仍提供上開帳戶予證人丙○○匯款,被告於知悉匯款失敗後十分錯愕等情,益徵被告確係遭詐騙集團以辦理貸款為由予以訛詐,致被告交付本案之帳戶,詐騙集團復持所詐得之帳戶以詐騙各該告訴人,是被告既因誤信而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對於本案詐欺不法份子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認識及預見,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提供帳戶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為之確信,本案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預見,及容任詐欺不法份子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伍、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臺灣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係被告領取薪資之帳戶及慣常使用之帳戶,為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戶交付,對於本案詐欺不法份子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認識及預見,難認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故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龍輝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號││││(新臺幣)│││├─┼─────┼───────────┼───────┼───────┼─────────────┼─────────────┤│1│乙○○│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4│104年11月12日│29,989元│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告訴人)│年11月12日晚間7時17分│晚間7時53分許││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述(見105偵1487號卷第27││││許,冒用網路購物賣家名├───────┼───────┤00000000,戶名:戊○○)│頁至第28頁背面)││││義撥打電話予乙○○並誆│104年11月12日│29,985元││②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晚間8時30分許│││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定錯誤,需以自動櫃員機││││本(見105偵1487號卷第31││││取消分期付款設定等語,││││頁)││││致乙○○陷於錯誤,而依││││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53分││││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29)(見105偵1487號卷第││││幣(下同)29,989元至被││││44頁至第45頁)││││告臺灣銀行帳戶,於同日││││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晚間8時30分許,以自動││││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櫃員機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5││││29,985元至被告臺灣銀││││偵1487號卷第46頁)││││行帳戶。││││⑤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5││││││││偵1487號卷第47頁)││││││││⑥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105偵1487號卷第48頁)││││││││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5偵1487號卷第││││││││49)││││││││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5偵1487號││││││││卷第50頁)││││││││⑨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105偵1487號卷第8││││││││頁至第10頁)│├─┼─────┼───────────┼───────┼───────┼─────────────┼─────────────┤│2│丁○○│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4│104年11月12日│29,98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告訴人)│年11月12日晚間8時25分│晚間8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戶│述(見105偵1487號卷第51││││許,冒用銀行人員名義撥├───────┼───────┤名:戊○○)│頁至第51頁背面)││││打電話予丁○○並誆稱:│104年11月12日│29,989元││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晚間8時41分許│││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需以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71號,戶名:丁○○)(見││││設定等語,致丁○○陷於│104年11月12日│29,985元││105偵1487號卷第53頁至第││││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晚間9時8分許│││54頁)││││間8時30分許,以自動櫃││││③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員機匯款29,989元至被告││││本(帳號:0000-000-00000││││郵局帳戶,於同日晚間8││││0,戶名:丁○○)(見││││時4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105偵1487號卷第55頁至第││││匯款29,989元至被告郵局││││56頁)││││帳戶,嗣於同日晚間9時││││④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8分許,再以無摺存款方││││易明細表影本(見105偵││││式存入29,985元至被告郵││││1487號卷第57頁)││││局帳戶。││││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84)(見105偵1487號卷第││││││││58頁至第58頁背面)││││││││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5偵1487號卷第59頁)││││││││⑦三民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5偵1487號卷第60頁)││││││││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5偵1487號││││││││卷第61頁)││││││││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5偵14││││││││87號卷第62頁)││││││││⑩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5││││││││偵1487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3│甲○○│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4│104年11月12日│29,029元│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告訴人)│年11月12日晚間某時許,│晚間9時25分許││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述(見105偵1487號卷第63││││冒用網路購物賣家及銀行│││00000000,戶名:戊○○)│頁至第63頁背面)││││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 沈秀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玲並誆稱:網路購物扣款││││影本(見105偵1487號卷第││││設定錯誤,需以自動櫃員││││65頁)││││機取消扣款設定等語,致││││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甲○○陷於錯誤,而依指││││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示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5││││,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0││││偵1487號卷第66頁)││││29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74)(見105偵1487號卷第││││││││67頁)││││││││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5偵1487號卷第││││││││68頁)││││││││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105偵1487號卷第8││││││││頁至第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