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光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光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光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61號被告林光政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政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工業區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4瓶(每瓶330cc)後,雖稍事休息,惟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0時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4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撞擊人行道邊緣後自摔。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在林光政就診之803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17日凌晨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回推其駕車伊始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70毫克(計算式詳後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光政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車上路並發生事故之事實,惟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辯稱:伊喝的是酒精濃度較低之啤酒,應該不會超標,且喝酒對伊騎車沒影響,伊因為沒注意前方道路縮減,加上燈光昏暗,才會撞到人行道加高部分而摔倒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1.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2.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 、 黃益三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是揆諸上開說明,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既是以「抽象危險犯」之態樣立法,自非僅針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生具體危險者始科予刑責,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應以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論處。本件被告既已自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等語,且發生車禍後經警於109年1月17日凌晨0時54分,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2毫克,此有相關警詢、偵訊筆錄、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附卷可參。況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另參照 蕭開平林文玲 合著之「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載於刑事科學第67期、98年9月,第44至46頁),則指出一般人之正常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每公升0.05至0.075毫克,此乃法院審理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被告於109年1月16日晚上11時5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其於同年月17日凌晨0時54分許接受酒測,並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則被告酒後駕車之始至發生車禍後接受酒測,已相隔64分鐘,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回推被告於騎乘機車上路時體內所含之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2870毫克(計算公式為:0.062864/60+0.22=0.2870毫克)。顯已逾刑法公共危險罪所規定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無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檢察官林宏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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