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602號第三人即參與人 楊寶璋
陳冠汝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02號被告 楊淳宇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楊寶璋、陳冠汝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楊淳宇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依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利用製作虛偽不實之退款紀錄,詐得米果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米果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1,903萬9,750元,其詐得之部分款項匯入第三人即其父楊寶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母陳冠汝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依原審判決之記載,被告犯行而致第三人楊寶璋、陳冠汝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認第三人楊寶璋、陳冠汝於本案具利害關係,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02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第20法庭進行準備程序,第三人得自行到庭。又第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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