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6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正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正雄(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6、8、10、11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而與附表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6、7所示之罪,雖曾經附表備註欄所示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惟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並在上開外部性(即15年6月)及內部性(即9年6月)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而言,顯然過苛,有違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且原裁定亦未予審酌受刑人所犯係竊取投幣式錢盒之竊盜等微罪,犯罪行為尚屬單純,犯案類型、手段、方法亦為相同,受刑人到案後即向警察坦承個人所為,又所犯各罪均係於109年2月至同年11月間密集所犯,且因各地被害人提告,經由所轄檢察署先後分割起訴,再由各法院分別審判,致其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使受刑人因此獲有恤刑利益顯然偏低,未能責罰相當。況且,受刑人所犯獲刑最重之宣告刑僅有八月,諸罪宣告刑總計約15年6月,原裁定予以裁定應執行為8年,確有違反定應執行之恤刑本旨,亦有不利於受刑人之刑法法律權益,有情輕法重之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並基於責罰相當及刑罰經濟之原則,更為適法之裁定,以彰顯司法公平正義與法律恤刑原則之宗旨與目的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應為同一被告之不同犯罪事實,於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犯,而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始得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四、經查:本件原審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為本件執行刑之量定,固非無見。惟經本院核閱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69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全卷,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4號卷所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394號判決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4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9年9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然受刑人斯時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士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而於109年9月2日入監服刑至109年9月30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附表編號8所示案件是否為受刑人所為顯非無疑,亦即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原審法院未加研求,遽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稍嫌速斷。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上揭瑕疵,尚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加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嬿如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