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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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季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季 庭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五七五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季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
身體危害甚鉅,且易衍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其持有之動機係為供己用,兼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575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2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2號卷第131頁),足見上開扣案之殘渣袋尚附著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已無法將毒品殘渣與殘渣袋本身完全析離,是該殘渣袋連同袋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毒品器具(吸食器,含底座)1組,並未經送驗,無法
確認係殘留毒品而屬違禁物,復與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何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其他一般物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
NO:00000000)0個、其他一般物品(路七七、执交貨便寄送包裝盒,含交貨便條碼)1盒、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電子產品(SIM卡:0000-000000)0張、電子產品(快速充電器)1個,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但因與本案犯行無關,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庭法官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郭子謙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號被告何季庭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連江縣○○鄉○○村0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季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推特(twitter),以新臺幣3,7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七七、执」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袋(含袋毛重0.75公克),並於112年1月5日晚間9時54分許,在連江縣○○鄉○○村000號「7-ELEVEN馬祖門市」取得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1分許,在連江縣○○鄉○○村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袋(含袋毛重0.75公克)。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季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含袋毛重0.7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搜索票、連江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及扣案毒品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袋,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另移送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然觀之卷附吸食器照片,係以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尚非不得供作一般日常生活之用,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連江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温敏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