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竹監自字第裁五0─A三R七0一六一一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一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裁決理由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八二十時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並於該路二段六十三號對面之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引擎熄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填掣掌電字第A三R七0一六一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移送新竹區監理所處理,新竹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以竹監自字第裁五0─A三R七0一六一一號裁決書,裁決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整。異議人仍不服上開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未停放於距離公車招呼站牌前後十公尺內。又該路段未畫有任何禁止停車或其他顏色之線樣,而係畫有機車停車格及未畫線之空白區域。另公車招呼站牌遭濃密路樹遮擋,依採證照片,亦無法判定案發當時是否有警員在場值勤,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顯不適法,且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事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竹監自字第裁五0─A三R七0一六一一號裁決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三六六一七七七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右揭時日駕駛三H─八六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對面停車,惟辯稱該車所停處所非於公車招呼站牌前後十公尺內,且該公車站牌為濃密路樹遮擋云云,惟查,異議人停放於右揭南昌路二段六十三號對面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處停車之事實,有違規相片四幀在卷可稽,彰彰明甚,異議人所辯,顯與現場違規照片不符,不足採信。至其辯稱該處未劃有任何禁止停車之線樣,且未有值勤員警,舉發並不適法云云,然本件異議人確係在禁止臨時停車之公車招呼站牌前後十公尺內停車,不論該處有無其他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或有無值勤員警值勤攔阻其停車,均無礙本件違規停車事實之認定,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緩一千二百元,於法即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