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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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生前曾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暨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813-1、816、81
8、8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被告之住所不明,顯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共有物,而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併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份比例分配之。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查,原告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即被告丙○○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9日通知原告應於同年3月2日調解期日前提出被告丙○○之最新戶籍謄本,然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被告丙○○之最新戶籍登記資料,致被告丙○○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不明。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99年度重調字第5號卷)記載,丙○○係於37年9月27日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足見丙○○於37年9月27日前即已出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戶政司關於:㈠姓名為「丙○○」、於37年9月27日前已出生、於37年間住所設於臺北市○○街○○號者之年籍資料及存歿情形。㈡全國姓名為「丙○○」,且於37年9月27日前已出生者之年籍資料及存歿情形。經內政部戶政司於99年7月26日以內戶司字第0990141815號函覆表示:全國姓名為「丙○○」且於37年9月27日前出生者有3人,其等於37年間均未設籍於臺北市○○街○○號。
其三人之出生日期分別為民前11年3月1日(設籍南投縣魚池鄉,查無後續設籍資料)、民前1年7月19日(設籍彰化縣芳苑鄉,82年4月15日死亡)及36年12月10日(設籍桃園縣楊梅鎮,83年3月22日死亡),有上開內政部戶政司函文暨戶籍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是由上資料足徵,被告丙○○應已死亡,而原告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依法即屬不合。從而,原告以起訴時顯無當事人能力之丙○○為被告,且無法補正,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