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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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5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燕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燕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
2至3行「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民國
102年5月24日起至103年11月23日止)。」,應更正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民國102年5月24日起至103年11月23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行末,應補充以「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聲請及上開補充說明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776號被告林燕玉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燕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民國102年5月24日起至103年11月23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緩起訴期間屆滿後5年內之105年8月3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4)日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燕玉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訊中之自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公司105年8月22日UL/2│採集尿液之送驗結果,│││016/00000000號濫用藥│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B0000000)及新北市政│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事實。│││照表(檢體編號B10507││││49)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緩起訴│││紀錄表各1份│期間屆滿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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