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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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選任辯護人高嘉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宏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19日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所規定。
二、查被告陳俊宏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此違反意願方式,為強制性交未遂罪嫌重大,被告坦承犯行,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固依其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被告預期將受重刑之裁判,基於人性趨利避害之本能,有高度逃亡可能,命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前經本院於108年8月15日以中院麟刑為108侵訴94字第1080053681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在案。而本案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侵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聲明上訴在案。考量被告為免遭受刑事執行而有逃亡之虞,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依然存在,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於上開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重為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侯驊殷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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