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字第51號聲請人 程麗秋 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民國一○五年八月起至民國一○六年七月止,共一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六年八月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9年1月起至105年1月間,均按更生方案切實遵守履行。惟自105年1月,聲請人之前夫未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贍養費及慰藉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薪資收入僅29,270元,扣除自己與未成年子女陳○○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4,050元,僅剩餘5,220元,實無力清償每月13,000元之更生方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請求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2年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98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
7月17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11號裁定認可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財
產狀況說明書、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繳費收執聯、學費繳費單及相關支出收據等件附卷為證。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伙食費(含兒子)10,000元、房租4,000元、電信費1,
200元、交通及維修費717元、醫療費200元、雜支1,000元、兒子教育費6,933元等,並提出醫療費用及相關單據為證,核聲請人所列前開費用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所列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堪稱合理。又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為29,27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餘額為5,220元(計算式:29,270元-10,000元-4,000元-1,200元-717元-200元-1,000元-6,933元),是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最低生活費用之餘額已不足以清償更生方案之每月還款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應足推定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
㈢又聲請人雖主張延長更生方案2年期限云云,然查聲請人係
因前夫未按月給付贍養費及慰藉費10,000元,致其收入減少等情,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之前夫倘繼續給付上開費用,聲請人即可按時履行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而無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而聲請人之前夫是否給付上開費用,無法遽以認定;況縱然聲請人之前夫不按離婚協議書之協議金額給付,聲請人亦可執離婚協議書向前夫請求給付。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及上開情形,認本件延長更生方案期限應為1年較為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㈣另聲請人於延長期限屆至之後,如仍未能依更生方案履行,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立法理由:「更生方案履行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履行之可能時,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宜由法院斟酌情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件更生程序恐轉為清算程序,或遭債權人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項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至此將不利聲請人債務之清理,更增不必要之花費。從而於延長履行期間內,聲請人應另覓增加工作收入之機會、方式,並減少維持生活必要以外之花費,以提升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俾免更生程序進入清算程序或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地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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