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4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鴻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鴻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下午6時30分許」應更正為「下午5時54分許」;同欄第5行至第6行「徒手竊取 劉昭伶 放置該店門口傘架之雨傘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應補充為「徒手竊取劉昭伶放置該店門口傘架之雨傘
1支(價值新台幣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劉昭伶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其為本件行為時係已滿八十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資料可參,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雨傘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503號被告許鴻林男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19巷101之
2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鴻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1年度偵字第25719號、103年度偵字第28039號、105年度偵字第817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便利超商門口,徒手竊取劉昭伶放置該店門口傘架之雨傘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劉昭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鴻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昭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件請審酌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得減輕其刑,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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