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67號原告 張若家 被告陳
劉祐銘 蔡宗憲 王燕衡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僅能對被告及依民法負擔賠償責任之人始得提起附帶民訴。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亦有明文。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張若家並非本案之被害人,且被告陳、王燕衡等人均非本案被告或本案所認定之共犯,非本案依民法需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人,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又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陳、劉祐銘、蔡宗憲、王燕衡等人,均未表明其等之住所或居所,此部分起訴顯不符合上揭規定之程序要件,經本院發函命原告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之,補正函已於民國108年2月10日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住所桃園市○○區○○里○○○街○○○號,,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原告迄仍未補正,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亦為不合法。則原告對上開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且起訴不合法律所規定之程序要件,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江文玉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