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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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4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剛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剛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以「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聲請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329號被告趙剛賢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剛賢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6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6日21時許,在當時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居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9日3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趙剛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檢察官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