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任選任辯護人林長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任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肆拾玖顆(驗餘淨重合計玖點伍柒伍伍公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陳佑任知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9時58分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使用「躺著就好」之暱稱在某公開群組發送「拋新版戰鬥ㄐ50、要的ㄙ我」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 蘇建穎林志忠丁源興 執行網際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即使用「 雷少東 」之暱稱與陳佑任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代價向陳佑任購買50顆含氟硝西泮成分藥錠之合意,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交易。陳佑任於同日17時7分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向喬裝為購毒者之警員收取3300元之現金後,便交付50顆氟硝西泮(驗前淨重9.7700公克,驗餘49顆淨重9.5755公克)予警員。該名警員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陳佑任,並在陳佑任身上搜索扣得其用以聯絡本次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未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被告陳佑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皆明白表示不爭執本案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都同意作為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本院審酌本案下列所引證據皆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佑任對其前揭販賣氟硝西泮未遂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本案查獲之過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蘇建穎、林志忠、丁源興106年10月20日提出之職務報告書1份、被告傳送之販毒廣告訊息翻拍照片1張、員警喬裝購毒者與被告聯絡購毒事宜之電話譯文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2、33、43頁);並有氟硝西泮50顆、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扣案(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6頁)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見偵查卷第39至42頁)在卷可佐。又扣案氟硝西泮50顆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驗前淨重合計9.770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5755公克乙節,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72頁;取1顆鑑驗,驗餘49顆)。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佑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但本案係員警喬裝購毒者向被告購買氟硝西泮,事實上無法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無論被告是否已交付毒品予員警,均僅達未遂之程度;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二)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事實上無法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屬未遂,既如前述,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已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者。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
1年9月,較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非有據。
(三)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氟硝西泮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猶販賣氟硝西泮牟利,散播毒害於國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頗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擬賣出毒品之數量,暨被告身心健康狀況不佳(有辯護人提出之被告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氟硝西泮50顆取1顆鑑驗後所餘49顆(驗餘淨重合計
9.5755公克),乃被告未及售出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氟硝西泮未遂犯行聯絡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振峰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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